選任過失致雇員受傷,定作人承擔賠償責任
2004年4月25日下午,被告鍋爐廠明知被告孫義偉無資質證書仍委托其檢修二車間頂棚,孫義偉立即請來原告羅某檢修,約定工資100元,并給羅某20元買繩扎樓梯。之后孫義偉在現(xiàn)場指揮,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等防護工具,羅某在頂棚檢修過程中不慎墜落下來,被送往萬安縣人民醫(yī)院搶救,5月2日轉入江西省醫(yī)學院第一附屬醫(yī)院救治。至2004年6月25日起訴時羅某仍在江西省醫(yī)學院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前后共支付醫(yī)療費110867.2元。經(jīng)診斷,羅某右顳骨骨折并硬膜處血腫、左股骨骨折、大腦廉下疝。經(jīng)江西吉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羅某傷情為重傷甲級。因孫義偉和鍋爐廠僅分別支付了醫(yī)療費2.1萬、3.1 萬,羅某為此訴至法院,要求孫義偉及鍋爐廠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人民幣121546.39元,品除已付的5.2萬元,尚應賠付69546.39元。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孫義偉請來羅某檢修鍋爐廠二車間頂棚,約定勞動報酬,出資購買勞動工具,并在現(xiàn)場督工,符合雇傭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即羅某與孫義偉之間是雇傭合同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孫義偉作為雇主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繩等防護工具,對雇員羅某人身受害理應承擔賠償責任。頂棚檢修屬于房屋修繕工作,故孫義偉與鍋爐廠之間不是一種建設工程合同關系。孫義偉接受鍋爐廠委托的頂棚檢修工作后,自行雇請羅某完成并在現(xiàn)場督工,符合承攬合同關系的法律特征,即孫義偉和鍋爐廠之間是承攬合同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定作人鍋爐廠明知承攬人孫義偉無資質證書仍委托其檢修二車間頂棚,負有選任過失,對羅某人身受害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羅某無證檢修頂棚,在檢修過程中未盡必要的注意義務,對其自身受害亦應承擔部分責任。據(jù)此萬安縣法院依法判決孫義偉賠償羅某各項損失計人民幣37048.96元,鍋爐廠賠償羅某各項損失計幣1543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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